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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志愿服务条例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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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志愿服务条例》12月1日起施行
志愿服务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为......详细内容
 
天津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本市鼓励、支持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服务管理能力建设,促进和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发展。
  第六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残联、科协、文联等团体、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本市加强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的协作和权益保障,共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符合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本市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为志愿者自行注册提供便利。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参加相关志愿服务培训;
  (六)取得志愿服务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护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依法向市或者区登记审批部门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成为社区的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协会和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挥枢纽作用,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构,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注册、服务记录等工作,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三)对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招募信息,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所需费用由组织方承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境外组织的操控和干涉。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活动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助困、支教助学、扶老助幼、帮孤助残,社区服务、文化服务、展会服务、赛事服务,生态保护、环境维护、医疗救护、心理疏导,治安防范、交通疏导、应急救援、法律援助,文明宣传、科普宣传、普法宣传、健康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优先在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不得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参加或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志愿服务组织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八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在提出志愿服务申请时,应当告知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安全风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规范要求,完善本市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数据共享与交换,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第三十条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运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秘密。
  第三十一条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完善志愿服务供需对接功能。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发布可以提供的服务信息;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提出需求。
  第三十二条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为如实记录并上传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和诚信等信息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第六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培育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志愿服务典型经验,应当及时予以推广。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有关组织和单位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应当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第三十六条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培养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益岗位,招聘社会工作者,从事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鼓励有关组织和单位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单位职工活动中心等建设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条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志愿者经常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一条本市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下列优待:
  (一)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优先予以安排;
  (二)城市公交,公共文化设施、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实行票价优惠;
  (三)医院、体检中心等机构,实行基础项目费用优惠。
  第四十二条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七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境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境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境内志愿者到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在境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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